2025年12月20日,省政府令第333號公布《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5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管理辦法》完成修改并正式實施。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管理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本次修改主要是為了與現行的不動產登記相關制度相銜接,將原人民防空工程不動產登記的一些具體條款進行了刪減,統一概括為按照不動產登記管理相關制度執行;同時保留了人民防空工程在不動產權登記前應當履行的驗收、備案程序,以及不動產權屬證書應當載明的具體信息等方面的一些特殊規定。
具體修改內容如下:
1.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醫療救護、人防指揮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下簡稱單建人防工程)和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結建人防工程)。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產權,是指人防工程的所有權,即人防工程所有權人依法對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利。”
2.將第四條修改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人防工程實行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戰時服從人民政府統一調用。”
3.將第五條修改為:“人防工程產權實行登記發證的管理制度。人防工程產權證書為國家現行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不另行制發人防工程產權證書。”
4.將第六條修改為:“人防工程由所有權人和使用人履行維護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影響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不得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5.將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防工程的認定、管理等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人防工程不動產登記工作。”
6.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人防工程產權登記依照國家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人防工程所有權主體應當與相應的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主體保持一致。”
7.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結建人防工程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載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積、層數、標高等事項。
單建人防工程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載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積、坐落位置、層數、標高、出入口通道、通風口等事項。”
8.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結建人防工程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前,應當與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驗收,并由建設單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質量認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認定質量合格的,出具質量合格認可文件。
單建人防工程在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前,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并持竣工驗收報告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證明。”
9.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拆除或者報廢的人防工程,由當事人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手續。”
10.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人防工程屬于國有資產的,在辦理不動產登記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11.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有關規定管理人防工程產權資料,并將人防工程產權登記情況及時抄告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12.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人防工程產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3.刪去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管理辦法》 全文如下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管理辦法 (2004年5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號公布?2025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3號修改?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規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產權管理,保障人防工程投資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人防工程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產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醫療救護、人防指揮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下簡稱單建人防工程)和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結建人防工程)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產權,是指人防工程的所有權,即人防工程所有權人依法對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利。 第四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人防工程實行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戰時服從人民政府統一調用。 第五條?人防工程產權實行登記發證的管理制度。人防工程產權證書為國家現行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不另行制發人防工程產權證書。 第六條?人防工程由所有權人和使用人履行維護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影響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不得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防工程的認定、管理等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人防工程不動產登記工作。 第八條?人防工程產權登記依照國家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人防工程所有權主體應當與相應的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主體保持一致。 第九條?結建人防工程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載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積、層數、標高等事項。 單建人防工程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載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積、坐落位置、層數、標高、出入口通道、通風口等事項。 第十條?結建人防工程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前,應當與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驗收,并由建設單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質量認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認定質量合格的,出具質量合格認可文件。 單建人防工程在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前,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并持竣工驗收報告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證明。 第十一條?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拆除或者報廢的人防工程,由當事人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人防工程屬于國有資產的,在辦理不動產登記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有關規定管理人防工程產權資料,并將人防工程產權登記情況及時抄告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人防工程產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人防工程未辦理人防工程產權登記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補辦登記手續;因客觀原因造成人防工程登記資料不全的,憑人防工程所在地人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人防工程認定證明,補辦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