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湖南省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辦法》的通知
湘政辦發〔2026〕14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湖南省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6年2月12日
(此件主動公開)
湖南省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保障糧食安全、促進農業增產、發展特色農業、推進鄉村全面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農田水利條例》《湖南省小型農田水利條例》《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農業小型水利設施建設和管護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是指為了維持工程正常運行,保持工程原有規模和標準不降低,對小型農業水利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維修養護。
本辦法所指小型農業水利設施,是指用于農業生產的小型水源工程、小型灌排渠道及渠系建筑物工程等。
小型水源工程:蓄水容積大于等于500立方米小于10萬立方米的山(坪)塘;蓄水容積小于500立方米的水池(窖);總裝機功率1000千瓦以下且總設計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小型泵站、灌溉機井;灌溉引水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下、溢流段壩高不大于5米的引水壩(堰、閘)。
小型灌排渠道及渠系建筑物工程:平原區設計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下、山丘區控制面積3000畝以下的灌排渠系(管道),設計流量0.2立方米每秒以下的渠系建筑物、計量及監控(測)設備等。
第三條 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按照“政府主導、行業監管、管護主體落實”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 小型農業水利設施工程所有者、受益者是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的管護主體。
政府投資建設或者財政補助建設的小型農業水利設施,跨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受益村共同管護;不跨村組的,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明確專人負責管護。
以承包、租賃等方式進行流轉的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由經營者負責管護。
以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等自建自用為主的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由上述主體自行管護。
第五條 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標準如下:
(一)小型水源工程:山(坪)塘壩頂、壩坡平整,壩體無明顯滲漏、沉陷;放水涵管、溢洪道等建筑物結構完好;閘門及啟閉設備運行正常;塘周邊內外坡平整,塘內無垃圾、無明顯淤積;外引渠道過水順暢、結構穩定、無明顯淤積;無安全隱患。
水池(窖)無明顯滲漏、沉陷;出水渠(管)道暢通;控制閘(閥)門運行正常;無安全隱患。
小型泵站進、出水池結構完好,無明顯裂縫、損壞;泵房無漏雨、沉陷;啟閉、機泵、動力、電氣等設備及附屬設施完好、運轉正常;無安全隱患。
灌溉機井井身結構完好,無明顯裂縫、損壞;井房無漏雨、沉陷;出水渠(管)道暢通;機泵、動力、電氣等設備及附屬設施完好、運轉正常;無安全隱患。
引水壩(堰、閘)身無明顯滲漏、沉陷;引(放)水設施、溢洪設施結構完好;引水渠(管)道暢通;控制閘(閥)門運行正常;無安全隱患。
(二)小型灌排渠道及渠系建筑物工程:渠道及渠系建筑物過水順暢、結構穩定、運行正常;渠道內外邊坡穩定、無崩塌、無垃圾、無占用灌排設施的違章建筑物;計量及監控(測)設備運行正常;無安全隱患。
第六條 省級財政、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鄉村振興)、林業等行業主管部門按職責加強對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的相關監管和指導。
市州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內的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工作;負責督促、指導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履行責任。
縣市區人民政府是落實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工作的責任主體,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和安全工作;負責工程產權界定工作并向明晰產權的工程所有者頒發產權證書;負責摸清小型農業水利設施底數,建立縣級小型農業水利設施臺賬;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確定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組織、指導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履行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鄉鎮(街道)履職事項清單做好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相關工作。
村級組織對村內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工作和管護主體承擔協調和管理責任,負責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明確村內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主體;督促村內管護主體落實管護責任和工程安全責任并按管護標準開展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工作,建立村級管護工作臺賬;協調村內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工作矛盾。
管護主體應落實管護責任和工程安全責任,按本辦法第五條制定的管護標準落實具體管護工作,負責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的管護并制定相關的管護制度,確保小型農業水利設施工程安全和灌溉功能正常發揮;負責工程日常管理、維修養護等工作并做好記錄。管護主體應對山(坪)塘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農業水利設施加強工程觀測、巡查。
第七條 各地根據實際情況及工程特點,因地制宜,采取專業社會化服務隊管護、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管護、農民自管、公司化管護、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方式進行管護。鼓勵將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納入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管護范圍,實行“多位一體”綜合管護,采取以工代賑等方式聘請當地群眾進行管護。
第八條 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資金,按照“誰所有、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由管護主體負責籌集。有經營主體的由經營主體負責;沒有經營主體、公益性的,由受益村集體負責。財政可根據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獎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地方支出責任,建立健全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投入保障機制。各地可按有關規定統籌發展改革、水利、農業農村(鄉村振興)、林業等部門有關符合使用渠道的資金給予獎補。積極盤活小型農業水利設施資產,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鼓勵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加大對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的支持力度。
第九條 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資金主要用于工程日常巡查、維修養護及必要的小型簡易管護工具和運行監測設備購置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的資金監管,確保專款專用,不得侵占、挪用、截留,資金使用情況要按有關規定公示,自覺依法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及群眾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工作的監督指導,對運行管護成效顯著的地方,在安排年度投資計劃、財政補助資金時予以重點支持。
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占、挪用、截留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管護資金的;
(二)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的行為:
(一)堆放阻礙蓄水、輸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物體;
(二)建設妨礙蓄水、輸水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三)侵占、損毀小型農業水利設施;
(四)從事危害小型農業水利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五)其他危害小型農業水利設施的行為。
有上述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不利影響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