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臨時用地管理,規范臨時用地行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土地權利人和臨時用地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臨時用地的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使用臨時用地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節約集約、合理補償、科學復墾的原則。
建設項目臨時用地復墾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立項、同步預算、同步工期、同步驗收。
第四條 ?臨時用地是指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考古和文物保護等臨時使用,使用后通過復墾可恢復原地類或者達到可供利用狀態的土地。具體范圍包括:
(一)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建設直接服務于施工人員的臨時辦公、生活用房以及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務于工程施工的表土剝離堆放場、材料堆場、制梁場、拌合站、鋼筋加工廠、施工便道、運輸便道、地上線路架設、地下管線敷設作業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的取土場、棄土(渣)場等項目自用輔助工程使用的土地。
(二)礦產資源勘查、工程地質勘查、水文地質勘查等臨時生活用房、臨時工棚、勘查作業及其輔助工程、施工便道、運輸便道等使用的土地。
(三)具備邊開采、邊復墾條件的露天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本省優勢礦產資源采掘場所以及堆放礦石、廢石、廢渣等使用的土地。
(四)考古和文物保護工地建設臨時性文物保護設施、工地安全設施、后勤設施等使用的土地。
(五)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應急處置工作急需臨時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臨時使用的土地。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臨時用地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臨時使用林地、草地、濕地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發展改革、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臨時用地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臨時用地選址應當盡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濕地、喬木林地、基本草原以及生態修復項目建設地塊。臨時用地應當優先在存量建設用地或者項目規劃建設范圍內選址。
臨時用地確需占用永久基本農田、自然保護地或者生態保護紅線范圍內土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建設項目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接續使用已獲批準的臨時用地。
第七條 ?臨時用地不得在下列土地范圍內選址:
(一)易燃易爆危險品倉庫、電力設施、測量標志、氣象探測環境等保護區;
(二)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
(三)一級保護林地;
(四)其他禁止臨時使用的土地。
第八條 ?臨時用地使用規模應當根據用途、建設內容等實際需求,參照各類用地標準、行業專業技術設計或者建設規范等,結合主體建設項目的地形、地貌、地質等相關工程條件確定。
第九條 ?項目建設單位和礦業權人可以依法申請使用臨時用地。
建設周期較長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建設項目和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采礦項目,可以分階段、分批次申請使用臨時用地。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單位可以書面委托施工單位辦理臨時用地申請手續。
第十條 ?臨時用地申請人申請臨時用地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用地意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等相關部門按照土地保護和利用要求做好選址指導服務。
第十一條 ?臨時用地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臨時用地合同:
(一)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申請人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
(二)臨時使用已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由申請人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
(三)臨時使用已收儲的國有土地的,由申請人與當地土地儲備機構簽訂;
(四)臨時使用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由申請人與管理該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簽訂。
臨時用地涉及承包權人、經營權人的,應當在合同簽訂前征得承包權人、經營權人書面同意。
臨時用地合同應當載明臨時用地的位置、范圍、面積、使用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復墾標準、土地租賃費用及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用、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二條 ?土地租賃費用以及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金額,由申請人與土地權利人協商。
臨時用地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參照集體土地征收或者國有土地收回的相關標準確定。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臨時用地租賃費用指導標準。
第十三條 ?申請臨時用地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臨時用地申請書;
(二)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主體項目建設依據文件;
(四)土地權屬材料;
(五)臨時用地合同;
(六)土地復墾方案報告書(報告表);
(七)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
(八)土地利用現狀照片以及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臨時使用林地、草地、濕地的,應當提供項目臨時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或者林地、草地、濕地現狀調查表;臨時使用自然保護地的,應當提供生物多樣性影響評價報告等論證報告;臨時用地位于地質災害中、高易發區的,應當提供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以及做好地質災害防護工作承諾書。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露天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和本省優勢礦產臨時用地,以及接續使用臨時用地的審批。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占用耕地、生態保護紅線范圍內的臨時用地的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不占用耕地和生態保護紅線范圍內土地的臨時用地審批。
臨時使用林地、草地、濕地以及自然保護地范圍內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實行臨時用地融合審批,推行一窗受理、聯合踏勘、合并論證、并聯審查、一次性告知、統一審查復墾費用預存、統一出具批準文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受理臨時用地申請,涉及臨時使用林地、草地、濕地的,同步推送至具有審批權限的林業主管部門審查,臨時用地涉及其他管控區域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
第十六條 ?臨時用地使用人應當按照批準文件和臨時用地合同約定的用途、面積、位置等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筑物,不得造成安全隱患和水土流失。
臨時用地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急需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對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造成損壞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不再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臨時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建設周期較長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使用的臨時用地期限不超過4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臨時用地使用期滿,用地單位可以申請續期,總期限不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高期限。
臨時用地需要續期的,應當在使用期滿前3個月向原批準單位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接續使用臨時用地的,接續使用單位應當與原使用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復墾協議,復墾義務由接續使用單位承擔。
接續使用單位和原使用單位應當在復墾期滿前3個月共同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臨時用地審批程序重新進行審批,臨時用地期限重新計算。
原使用單位依據接續使用批準文件辦理項目驗收。
第十九條 ?城鎮開發邊界內使用臨時用地的,臨時用地申請人可以在申請臨時用地審批的同時一并申請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具備條件的還可以同時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一并出具相關批準文件,許可的期限應當與臨時用地許可期限相銜接。
第二十條 臨時用地申請人應當在符合當地財政部門銀行賬戶管理辦法的前提下,開設土地復墾費用賬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資金數額,及時足額預存復墾所需資金,并與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林業主管部門、銀行簽訂土地復墾費用使用監管協議。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可以由項目建設單位辦理履約保函代替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臨時用地申請人可以按照復墾進度,分階段、分批次申請使用預存的土地復墾費用。
第二十一條 ?臨時用地使用人應當自臨時用地使用期滿之日起1年內完成土地復墾。因氣候、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復墾的,經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復墾期限,除特殊情況外,延長期限不超過1年。
分階段、分批次使用臨時用地的,對使用完畢的臨時用地應當及時復墾。
土地復墾應當恢復原地類或者達到可供利用狀態。占用耕地的應當恢復種植條件和耕地質量,占用林地、草地的應當同質同量恢復植被和林(草)業生產條件,占用濕地的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第二十二條 ?臨時用地使用人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代復墾;只涉及使用林地、草地、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復墾。
代復墾的,負責組織代復墾的自然資源、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將臨時用地使用人土地復墾費用賬戶中相應數額的土地復墾費用轉為土地復墾費;以履約保函代替預存土地復墾費用的,由負責組織代復墾的自然資源、林業主管部門通知復墾義務人應付代復墾費用數額和付款時間,復墾義務人在通知繳費時間內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代復墾費用的,由自然資源或者林業主管部門直接通知出具履約保函的機構以保函金額為限支付土地復墾費用。代復墾實際支出超過預存復墾費用或者履約保函限額的,超過部分由土地復墾義務人補足。
第二十三條 ?臨時用地復墾期內經批準轉為建設用地、農村道路或者設施農業用地的,不再進行復墾,但應當按照相應地類標準恢復,相關土地復墾費用退回。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難以原址恢復的,以及臨時用地各地類零星分散的,經原批準單位批準,臨時用地使用人可以按照“宜耕則耕、宜林則林、宜草則草、宜濕則濕”“分類整合、集中連片”的原則,補充數量相等、質量相當的土地。
第二十四條 臨時用地使用人完成復墾后,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分階段、分批次使用臨時用地的,應當分階段、分批次提出驗收申請。
土地復墾驗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進行;只涉及使用林地、草地、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進行。
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驗收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驗收。臨時用地復墾驗收未通過的,不得通過建設工程項目驗收。驗收合格的,按照相關規定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并辦理土地復墾費用等退還手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臨時用地進行全過程監管,及時查處臨時用地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用地使用人應當退出臨時用地:
(一)臨時使用土地期限屆滿并完成復墾的;
(二)經批準轉為建設用地、農村道路或者設施農業用地的;
(三)因國家建設、其他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提前收回的;
(四)臨時用地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督察機構應當依法對臨時用地使用監管情況進行督察。對督察發現的臨時用地違法行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責任,認真整改、及時糾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共享臨時用地數據和信息,健全信息化監管體系,實現對臨時用地全過程管理的智能預警和動態監測。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臨時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