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1312312345/2025-20262108 | 統一登記號 | HYCR—2025—00002 | 文號 | 衡政發〔2025〕4號 |
| 公布時間 | 2025-07-24 | 來源 | 衡陽市人民政府 | 信息有效期 | 2030-07-23 |
衡政發〔2025〕4號
衡陽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衡陽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駐衡國省屬單位:
《衡陽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衡陽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3日
衡陽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條例》《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等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船舶及浮動設施所有(經營)人、船員和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單位或個人均適用本規定。
本辦法所稱通航水域,是指由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依法管理、綜合治理的原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教育,提高公眾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章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重大問題,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部門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組織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三無船舶",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責任制;
(二)落實渡口船舶、船員、旅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
(三)落實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四)加強轄區農用船舶管理;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六)加強轄區水上安全宣傳教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工作。
文化旅游廣電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上旅游項目安全管理工作,對經批準的水上體育賽事類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牽頭打擊游泳、利用舢板等工具開展水上運動等影響航道、港口、客運碼頭(含渡口碼頭)通航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船的所有權登記、漁船船員管理和考核發證,加強漁船水上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采砂管理機構應當落實運砂船簽單發航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無證采砂、超限配載、夜間采挖等違法采砂行為。
工業與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船舶修造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相關工作。
第八條 水電站、航電樞紐(船閘)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船閘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的通航保障率保障通航安全和暢通。船閘停航檢修的,船閘運營單位應當在檢修三十日以前報請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船閘檢修航行通告、航道管理機構發布船閘檢修航道通告。
水電站等水工程建設單位或運營單位大幅度減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及時通過航道主管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水情信息。屬抗洪、搶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按規定發布水情信息。
水電站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大壩上下游禁航區管理,設置禁航區標志和警示標志,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船舶和無關人員進入禁航區。
第九條 橋梁建設和管理單位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橋梁建設和管理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橋梁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二)橋梁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建立健全橋梁建設期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或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落實各項安全與防污染保障措施。橋梁施工單位在取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水上水下活動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在施工期間,橋梁施工單位應維護良好的作業秩序,保障橋梁施工水域水上交通安全。
(三)橋梁建設單位應明確橋梁投入使用后的橋梁管理單位。橋梁管理單位應當組織落實橋梁營運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并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四)橋梁建設單位應當設置橋梁警示標志和橋區水上航標,維護橋區水域良好通航環境。
第十條 船舶和浮動設施所有(經營)人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
(二)根據船舶、浮動設施的技術性能、船員狀況、水域和水文氣象條件,合理調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動設施。
(三)不得聘用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擔任船員;
(四)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第三章 船舶及浮動設施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并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
(四)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
第十二條 浮動設施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有關活動: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并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并持有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員。
第十三條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保持適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的狀態。
船舶、浮動設施的配載和系固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
第十四條 純電池動力船舶、清潔能源(天然氣等)動力船舶的所有(經營)人應當對船員開展水上交通安全以及相應崗位、相關操作、應急處置等專業培訓。
純電池動力船舶、新能源船舶的所有(經營)人應當制定相應設備系統的維護保養和操作須知,對關鍵性操作進行標識。
清潔能源動力船舶進行燃料加注,應當在具備作業條件的地點,由具備資質的燃料加注單位按照有關安全與防污染操作規程開展加注作業,落實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 客船應當落實實名制要求,港口經營人、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查驗旅客實名身份信息,嚴禁旅客夾帶或謊報、瞞報危險貨物。
第十六條 船舶航行、作業期間,艙面人員進行臨水作業時應當穿著救生衣。開敞式船舶航行時,船上人員應當穿著救生衣或者攜帶救生浮具。
第十七條 在湖泊、水庫、河流、城市園林水域和風景名勝區等水域開展水上旅游、觀光、娛樂等活動的水上游樂設施、船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按照規定取得合格證書與船舶檢驗證書;船舶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操作人員或者船員。
用于水上游樂的設施、船舶應當在安全水域活動或航行,不得進入主航道、錨地、安全作業區和交通密集區,不得在惡劣天氣下航行。
湖泊、水庫、河流、城市園林和風景名勝區等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水上游樂設施、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未設立管理單位的,由水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日常安全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使用水上游樂設施、船舶開展水上旅游、觀光、娛樂、等活動的經營人,應當保證水上游樂設施、船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落實。
第十八條 游艇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按照交通運輸部批準或者認可的游艇檢驗規定和規范進行檢驗,并取得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后方可使用。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樂部應當在游艇開航前核實乘員身份,落實安全管理措施。游艇操作人員應當做好安全檢查,保證游艇適航。
游艇所有人或游艇俱樂部在第一次出航前,應將游艇的航行水域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時,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備案范圍,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樂部應當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名、航行計劃、游艇操作人員或者乘員的名單、應急聯系方式。
游艇操作人員駕駛游艇時,應當攜帶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四章 船員和船員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船員經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其中客船和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的船員還應當經相應的特殊培訓,并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方可擔任船員職務。嚴禁未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船員上崗。
船員要認真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規和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和安全意識,做到船舶安全航行"八不準",嚴格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 船員所在公司(單位)要不斷提升船員履職能力,關注船員心理動態,及時調整不能勝任崗位的船員。
第五章 渡口和客渡運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渡口的設置和撤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或撤銷渡口。
第二十二條 渡口的設置及選址應符合《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在渡口明顯位置設置公告牌,標明渡口名稱、渡口區域、渡運路線、渡口守則、渡運安全注意事項以及安全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監督電話等內容。
梯級河段、庫區下游以及水位變化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應當標識警戒水位線和停航封渡水位線。
渡口運營人應當加強對渡口安全設施和渡船渡運的安全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四條 公路渡口碼頭上下游各二百米、其他渡口碼頭上下游各一百米內為渡口水域保護范圍。
渡口經營人應當在水域保護范圍設置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渡口水域保護范圍內從事游泳、采砂、裝卸、錨泊、養殖、捕撈、垂釣以及其他影響渡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渡船船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具備船員資格,持有相應船員證書。
載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僅配備渡工。渡工應當經過駕駛技術和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后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渡工證書,方可駕駛渡船。
渡船船員、渡工每年應當參加由渡口運營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的至少4小時的安全培訓。
第二十六條 渡運量較大的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落實渡船簽單發航制度。
日均渡運量三百人次以上的渡口實行渡船航次簽單發航制度,日均渡運量三百人次以下的渡口在渡運高峰期間應當簽單發航。
簽單人員應當如實記錄渡運情況,不得弄虛作假;發現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隱患或者違法行為,應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處置。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簽單發航規定的實施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未嚴格落實簽單發航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海事管理機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條 渡船應當在渡運水域內按照核定的渡運路線航行。
第二十九條 渡船航行,應當以安全航速行駛,加強了望,謹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發布船舶動態和表明避讓意圖,主動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
順航道行駛的船舶駛近渡運水域時,應當加強了望,謹慎駕駛,采取有效措施協助避讓。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渡船不得開航:
(一)能見度不良、風力超過渡船抗風等級、水位超過停航封渡水位線等不適航的天氣、水文條件;
(二)超載或者裝載不當;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隱患;
(四)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或者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客運車輛同船混載;
(五)船員、救生器材配備不符合規定要求;
(六)乘客不按規定穿(拿)救生衣或者救生浮具;
(七)乘客在船上打架斗毆、尋釁滋事;
(八)其他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情形。
不具備夜航條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六章 水上水下作業和活動
第三十一條 從事需經許可的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
第三十二條 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過程中產生的礙航物,不得遺留任何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在礙航物未清除前,必須設置規定的標志、顯示信號,并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準確地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第七章 通航和停泊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加強碼頭前沿停泊水域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航行、靠泊和裝卸貨物的安全生產條件,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安全:
(一)根據航道狀況、碼頭靠泊能力,安排具有足夠水深、長度和相應設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
(二)委托有資質的測繪機構定期對碼頭前沿停泊水域進行水深測量,測量結果書面報送港口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
(三)按照規定配備用于船岸聯系的無線電臺及設備;
(四)按照規定設置安全、消防、救生設施設備;
(五)設置人員登離碼頭的船岸安全通道;
(六)在碼頭前沿顯著位置公布碼頭前沿停泊水域水深、碼頭前沿停泊水域范圍、船岸聯系方式;
(七)不得為無船舶營業運輸證或者超越經營范圍的船舶提供服務;
(八)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三十五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范進行航道養護,保證航道處于良好通航技術狀態。
第三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航道損毀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通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單位和人員發現航道損毀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報告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七條 船舶航經橋區水域時,駕駛人員應掌握通航橋孔凈空尺度等參數,從限定的通航橋孔通過,并采取加強了望、注意避讓、減速慢行等措施確保安全航行。
第三十八條 橋梁運營期間設置的夜間景觀燈光不得影響過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標的正常工作效能。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航標附近設置可能被誤認為航標或者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燈光或者音響裝置。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航標、破壞航標輔助設施。
第四十條 禁止在港口水域、渡運水域、錨地、航道、橋區水域以及安全作業區等水域進行捕撈、養殖、種植、游泳等有礙航行的活動。有關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分別在相應區域的明顯位置設置禁止捕撈、養殖、種植、游泳等活動的安全警示標志。
禁止在航道內從事水上餐飲、漂流、游樂等經營活動。在航道以外的通航水域從事水上漂流、游樂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水域范圍設置明顯的邊界標志,漂流、游樂活動不得超越邊界標志影響通航。
第四十一條 船舶修造企業不得超越船廠水域范圍停泊船塢、工作躉船、浮動設施以及在建、維修的船舶。
第四十二條 跨轄區運營的渡口、渡船以及橋梁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與相關單位協商建立健全跨區域聯動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定期互通運營信息,確保渡口、渡船以及橋梁安全有序運營。
第四十三條 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不得在航道、橋區水域錨泊,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省另有規定的除外。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舶停泊,應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安全。
船舶停泊,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四十四條 遇有臺風、暴雨、寒潮、大風等氣象災害時,船舶所有(經營)人和操作人員應當嚴格落實應急預案,主動獲取當地預報預警信息、安全警示和防御指引發布情況,遵守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指令,采取應急防范措施,不得冒險航行作業。
客運碼頭、渡口經營人應當在防風、防汛應急響應啟動后,做好船舶避風、防汛保障工作。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公安、航道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開展聯合執法,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安全通航環境:
(一)健全碼頭設施和沿河、涉水活動區域的警示及宣傳設施,合理劃定居民游泳水域;
(二)維護完善跨航道橋梁的標志、標識;
(三)加強航道保護和航標的設置及維護;
(四)打擊船員不適任、船舶不適航、船舶違規駕駛行為;
(五)打擊違反橋區水域安全航行規定的行為;
(六)打擊非法營運行為;
(七)打擊破壞航道、航標的行為;
(八)打擊在禁釣、禁泳水域釣魚、游泳以及利用舢板等工具開展水上活動等影響公共秩序安全的行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法定職責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水上安全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舶,是指水上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可移動裝置。
(二)"三無"船舶,是指具有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等情形,在水上航行、停泊、作業的各類機動、非機動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動或漂浮設施、裝置。
(三)農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家庭或者個人所有,用于農業生產、生活的非經營性運輸的船舶。
(四)浮動設施,是指采用纜繩或錨鏈等非剛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潛于水中的建筑、裝置。
(五)水上游樂設施,是指用于從事水上娛樂活動的摩托艇、水上自行車、腳踏船、水上氣球、潛水設備等可移動裝置或固定、浮動裝置。
(六)游艇,是指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覽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的具備機械推進動力裝置的船舶。
(七)本辦法所稱游艇俱樂部,是指為加入游艇俱樂部的會員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務的依法成立的組織。
(八)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經營許可證,在江河、湖泊、水庫等內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設在兩岸專供渡船渡運人員、車輛、貨物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所需的碼頭、水域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九)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之間,按照核定的航線渡運乘客、車輛和貨物的船舶。
(十)船舶駕駛員安全航行八不準,是指不準無證上崗;不準違規使用手機;不準疏于了望;不準擅自離開崗位;不準酒后駕駛;不準疲勞駕駛;不準冒險開航;不準故意關閉航行設備。
第四十九條 自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2011年我市頒布的《衡陽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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